导读: 第二十九条(特殊情况)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并补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资源化处置,对于固体废弃物而言是更好的归宿。
同样的,建筑垃圾也不能跳出这个圈子。
而随着监管力度的强化,信息化格局的推进,建筑垃圾“一键归位”不远矣。
近日,安徽省合肥滨湖城管对两家单位开出了3万元罚单,原因是违规倾倒建筑垃圾。
而从当下我国对建筑垃圾的管制来看,这种建筑垃圾违规处置执法将成为常态。
早前,兰溪兰江街道发布消息称,针对废弃渣土、建材等建筑垃圾的偷倒行为,鼓励群众监督举报,提供高达500元的奖励。
同时,还科学选址,划定建筑垃圾统一倾倒点。
诸如此类的做法,现在并不罕见,建筑垃圾作为一种颇具利用价值的再生资源,经过分拣、破碎之后就能产生大量原料。
而经过深度加工之后,无论是用来做园林生态土,还是建筑骨料,路基混合物,都能产生高附加值。
由于工程规模的扩大,危房改造、城中村改造等一系列客观因素的影响,建筑垃圾如何处置问题已经成为固体废弃物处置板块的另一个焦点。
源于建筑垃圾本身可利用性高,实际上资源化处置是能够带来更高生态和经济效益的。
但是,出于成本考虑,还是会有部分企业偷倒建筑垃圾。
至此,我国在违规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监管方面逐步收紧,从严推进建筑垃圾的再生资源转化,刚刚上线的“清废行动2018”就是摆在眼前的例证。
依照第四批部级挂牌督办问题整改情况(建筑垃圾类)的公示,建筑垃圾露天堆放的,建筑垃圾随意倾倒的,建筑垃圾堆积河岸边的,类似问题都将被通报整改。
伴随固体废弃物专项整治行动,建筑垃圾处置聚焦将更进一步。
目前,全国各地也都在有条不紊地落实建筑垃圾处置工作。
例如北京朝阳,按照规划,3年内200万吨建筑垃圾将获得“重生”,资源化将达95%以上。
建筑垃圾可能会转化为透水砖、再生路基以及回填材料等产品,甚至有望实现就近处置和就近应用,保障拆违、棚改、危改等项目产生的环境污染进一步减少。
再例如广东东莞,日前城管局已经开出了首张建筑垃圾处置受纳证。
据业界分析,这标志着东莞建筑垃圾处理将进入可循环利用新模式。
制度的创新,也在不断为建筑垃圾处置铺垫走向绿色可持续的道路。
毋庸置疑的是,建筑垃圾虽然体量大,基本上都是能够进行转化的“可造之材”。
只不过,受限于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本身集中度总体偏低,且“低小散”格局短期内难以发生质的转变,建筑垃圾“收—运—用”体系离成熟还有一段距离。
公开数据显示,我国建筑垃圾数量到2030年或将接近75亿吨。
换算一下,这就有望拉动价值3000亿到4000亿的资本,可见建筑垃圾处置以及与再生资源网络的接轨仍有不少的商机等待挖掘。
值得注意的是,在固体废弃物处置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均全面“联网”的大趋势下,建筑垃圾管理也不例外。
信息共享平台,数据化管理和智能化监控的未来,正在迅速而坚定地融入建筑垃圾处置新格局中。
根据破碎的原理,环球重工机械常用破碎机械有颚式破碎机、反击式破碎机、立式冲击式破碎机、液压圆锥破碎机、环锤式破碎机、锤式破碎机、辊式破碎机、复合式破碎机、圆锥式破碎机、双级破碎机、旋回式破碎机、移动式破碎机等。
最常用的破碎机为颚式破碎机、反击式破碎机、圆锥破碎机、锤式破碎机四种。
颚式破碎机是我公司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结合国内砂石行业具体工矿条件研发而成,也是高效的煤矿破碎机设备,具有破碎比大、产量高、产品粒度均匀、结构简单、工作可靠、维修方便、运营费用经济等特点。
适用于矿山、冶金、建材、公路、铁路、水利和化工等多种行业,可破碎抗压强度不大于320Mpa的物料,分粗破和细破两种。
在处理工业废渣方面有其独特优势,是各大厂家喜爱的煤渣粉碎机。
反击式破碎机因结构简单,电耗省,破碎比大,产品粒度均匀等优点而在碎石加工领域被广泛应用,适用多种物料的破碎,如玄武岩、安山岩、河卵石、花岗岩等物料的破碎,特别适用于高速公路、铁路、核电站、水利工程等特殊行业使用的建筑骨料生产。
反击式破碎机出料成品分为采矿、水泥、混凝土工业用三大类,可为高级公路、水利、机场、建筑等行业生产优质石料。
建筑垃圾是怎样处理的? 建筑垃圾归类为营建废弃物。
建设公司、营建业、工程公司等等这类公司都需要跟营建废弃物清运环保公司签约,然后交由这些环保公司拉走,这些环保公司由环保署管理,在台湾开垃圾清运环保公司的一般都是黑道人士,因为这还是一个有很多隐蔽暴利的限制性行业。
如果是开发房子这类的建设公司,就还需要对挖出的泥土处理方式做计划,有的泥土里可以再利用的,就可以卖掉,而有些泥土不能再利用,就要交钱买地方来存放,如果是开发山坡地的土地,就需要先做水土保持工程,水土保持工作检验合格之后才可以动工建设。
目前北京建筑垃圾年产生约4000万吨,但资源化利用比例不足5%,与发达国家90%左右的利用率相去甚远。
刘思慧也认为,目前建筑垃圾简单填埋成本低,建筑垃圾产生方为节约垃圾处理费选择填埋,这就导致企业无米下锅,即便建成建筑垃圾处理设施,也无法维持生产。
“垃圾只是放错地方的资源。
”但现实情况是,要把垃圾放对地方,并非易事。
建筑垃圾产出量大,绝大部分却只能简单填埋,成为城市环境治理的“顽疾”。
数据显示,目前北京建筑垃圾年产生约4000万吨,但资源化利用比例不足5%,与发达国家90%左右的利用率相去甚远。
记者近日采访获悉,建筑垃圾处理企业吃不饱,深加工产品质量不过关,政府优惠政策未落实等因素,使得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叫好不叫座”。
二、工作要求 (一)施行范围内建设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现场资源化处置、就地利用,实现“零排放”;不具备现场处置条件的,应当依法运往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政府设置的资源化临时处置点,集中处置、循环利用。
(二)施行范围内建设项目在同等价格以及在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范、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及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均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道路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的再生产品作为道路基层材料。
施行范围内项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数量不得少于本项目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且使用再生产品的比例(项目使用再生产品的价值与项目使用建材总价值的比值),市政道路工程不得低于15%、房屋建筑工程不得低于5%。
(三)建设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减排与回收利用的内容。
(四)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设计,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保证结构安全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再利用的建筑材料,并纳入绿色建筑篇章内容。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设计规范对绿色建筑篇章中建筑垃圾减排、利用有关内容进行审查。
(六)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减排及资源化处置方案,并纳入文明施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减排及资源化处置方案的情况实施监督,并将检查监督信息记入监理日志。
(七)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垃圾再生骨料。
(八)建筑垃圾现场资源化处置产生的再生产品种类与本工程使用建材产品不一致的,可通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建筑垃圾信息网络,与其它项目调剂使用。
核心阅读 近日,郑州市公布《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不得随意处置建筑垃圾、工期超高半年的工地必须安装视频监控等。
办法《意见稿》主要内容▼ 1、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自定。
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
2、不能随意处置,包括泥浆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或施工产生的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或下水道;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3、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
发包合同中未明确的,建设单位为处置管理单位。
4、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向所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5、工地视频监控: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五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在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前,在工地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6、施工单位: 产生的建筑垃圾除回填利用外的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市政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每日清理。
7、施工单位应配置监管员,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运输车辆冲洗,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
文件原文 ▼ 郑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构)筑物、地下管网、道路桥隧、水利河道、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以及拆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市区责任)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政策,实施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管理以及综合利用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安全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营运资质管理。
发展改革、环保、规划、国土、园林、水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经费预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行业自律)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章排放、运输、消纳管理 第九条(处置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垃圾的除外。
第十条(排放核准条件)排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应当向所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装载地点、运输距离、路线、种类、数量、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库中的中标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与持有《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消纳场签订的处置合同。
第十一条(排放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或施工产生的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或下水道;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要求)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规范排放、分类处置、适量装载、密闭运输、车辆洁净、文明施工等措施。
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前款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运输与处置费用的列支)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遵守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产生的建筑垃圾除回填利用外的应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三)按相关技术要求设置围挡、公示牌,工地内主要道路和出入口道路硬化; (四)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五)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对裸露泥土及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措施; (六)市政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每日清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工地视频监控配备)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五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取得《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前按照有关规定在工地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接入市、区数字城管平台,对建筑垃圾运输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应至少保存3个月。
第十六条(工地“三员”管理)施工单位应配置监管员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运输车辆冲洗,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建筑垃圾清运企业应配置监管员,负责监督确保车辆手续齐全、卫星定位等监控措施正常运行;工地所在辖区应配置网格监督员,负责建筑垃圾防尘设施及清运车辆监管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运输单位的产生)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中标单位组成我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库,并向社会公布,名录库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招标条件)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招投标活动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实施,招标条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符合有关要求;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运输要求)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二)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四)建筑垃圾应当运输至经登记的消纳场所,进入消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第二十条(消纳场规划建设)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国土房管、城乡建设、林业、园林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消纳场选址限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选择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采石场废坑等地点,但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消纳场分类)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临时消纳场和专用消纳场。
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消纳条件)消纳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应当向所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场地权属及土地用途证明; (二)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 (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经规划的消纳场需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申请回填建设工程工地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资料。
第二十四条(消纳场退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的,应当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所在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消纳停止受纳后,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二十五条(受纳范围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等非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
第二十六条(核准时限)所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证件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八条(证件管理)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特殊情况)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并补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三十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遵守的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物业公司的职责)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未按规定投放装修垃圾的,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制止,不听劝阻的,物业公司应当向所在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月报告制度)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台账,每月将建筑垃圾的排放、消纳情况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章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综合利用要求)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包括建筑垃圾的直接利用和再生利用。
可以直接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无法直接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第三十五条(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相关使用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现场回收利用要求)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垃圾。
第三十七条(区域土方平衡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进行统筹安排,将产生的工程弃土就地就近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实现区域内工程弃土产需基本平衡。
采用上述土方平衡措施的,应当符合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扶持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土地等方面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扶持,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用地。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
第三十九条(资源化利用项目环保要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四十条(资源化利用产品管理)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标准。
对符合标准的产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纳入绿色建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资源化利用产品强制使用)本市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强制使用制度,明确产品使用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方面的要求。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无强制使用要求的,鼓励优先予以使用。
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科研与技术合作)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考核评价)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建筑垃圾处置日常巡查,实施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日常监管,并建立考核评价机制。
考核评价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信用管理)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五条(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热线。
鼓励群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要及时组织查处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组织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四十七条(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消纳场建设与管理、排放运输消纳处置许可、建设与运输单位管理等信息; (二)国土、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用地规划信息; (三)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夜间连续施工作业审批许可、施工监理等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五)公安交警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禁货路段的货车通行证、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鼓励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主体通过信息平台调剂利用建筑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处置证管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本办法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处罚,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施工管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装修垃圾管理的处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运输管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行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或时间行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规范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消纳利用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停消纳场,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行政监督)违反本规定,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落实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设施建设; (二)未按照要求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三)未依法履行建筑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适用范围)郑州航空港经理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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